發布日期:2017-12-25
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釋義
第四十條: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本條是對信教公民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原則規定。
關于集體宗教活動的地點。按照宗教習慣,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過宗教生活,如祈禱、誦經、禮拜、封齋等,這屬于個人宗教活動。本條要求,信教公民舉行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即佛教寺院、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依法登記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這樣規定是出于以下考慮:第一,集體宗教活動參加的人數較多,而宗教活動場所是專門為信教公民舉行宗教活動設立的,可以滿足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第二,宗教活動場所有經過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活動,可以為信教公民提供合乎教義教規的講經講道及其他服務;第三,宗教活動場所有經民主協商產生的管理組織,有健全的治安、消防、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可以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證集體宗教活動的安全;第四,集體宗教活動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可以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依法保護和社會各界的尊重,這既有利于保護信教公民的權益,也有利于社會的穩定。
關于集體宗教活動的組織者。按照本條規定,集體宗教活動的組織者是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是宗教性組織,組織集體宗教活動是其權利。同時,規定集體宗教活動由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組織,可以有效防止社會上一些人或一些組織為了非法目的而組織開展活動。關于主持集體宗教活動的人員。集體宗教活動要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教職人員是指按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由宗教團體認定,并報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人員。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要是指:除宗教教職人員以外,經宗教團體依據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的規定認可的,可以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比如,在一些基督教活動場所中,由于各種原因無法配備經過認定備案的基督教教職人員,而由符合基督教規定的義工傳道員主持宗教活動。不論是宗教教職人員還是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都應按照本宗教的教義教規主持宗教活動、講解教義教規和為信教群眾提供服務,還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來源:微言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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