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2020-02-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各宗教應當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抵御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抵制商業化傾向。鼓勵各宗教對教規教義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開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組織宗教教職人員到愛國主義教育基地、中華文化教育基地開展愛國主義教育。
第五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
第六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和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堅持宗教不干預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或者假冒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犯罪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考核等機制,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加強對宗教工作人員的管理和培訓,提高業務能力和水平,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加強基層宗教工作,推進宗教管理聯合執法,依法規范宗教事務,建立健全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宗教工作網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保障必要的宗教工作經費,配備宗教工作助理員,明確村(社區)宗教工作協理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發現非法宗教組織、非法宗教活動場所、非法傳教人員、非法宗教活動及其他違法、違規、干涉基層公共事務行為的,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務、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由申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申請人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到同級民政部門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開展法制教育,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并督促落實;
(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闡釋宗教教義教規,開展宗教思想建設;
(四)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九條 宗教團體依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教務指導、宗教教育培訓、教職人員認定管理監督等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育培訓,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不足三個月的,應當向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全省性宗教團體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或者備案的地點進行。
第十一條 申請開展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舉辦宗教教育培訓的傳統和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夠滿足教育培訓要求的場地;
(三)有合格的授課人員;
(四)有合法必要的資金;
(五)有管理組織和負責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全省性宗教團體應當履行辦學主體責任,明確宗教院校的培養目標,指導其制定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落實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為宗教院校開展教學提供必要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和師資保障。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本省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省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信教公民合理宗教活動的需求以及相關宗教團體意見,提出宗教活動場所布局設置建議,經省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綜合平衡全省情況提出意見,并由省、省轄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統籌考慮納入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五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當地信教公民的有關情況說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三)擬成立的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四)必要的資金證明和資金來源合法情況說明;
(五)擬設立場所選址位置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情況說明以及可行性說明;
(六)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正常生產、生活的有關材料;
(七)建筑物的總平面布局圖、立面建筑風格效果圖等;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非宗教團體不得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后,應當征求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同級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等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實地考察,于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未經審批不得建設;經審批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嚴格按照批準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更改建設規劃、擴大建設規模、改變建筑風格。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不得通過不合法手段募集資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攤派。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期由批準機關根據申請建設規模確定,寺觀教堂一般不超過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一般不超過三年。
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籌備設立期內完成。未在籌備設立期完成的,報經籌備設立批準機關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經批準籌備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在籌備設立期內不得對外開放。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建筑物、構筑物外部設置宗教標識物,應當與周邊整體環境風格相協調。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
(二)管理組織成員名單和身份證明;
(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居民身份證明和教職身份證明;
(四)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制度文本;
(五)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的驗收合格證明和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對符合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宗教活動場所未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的,不得開展宗教活動。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或者注銷登記:
(一)因自養困難或者缺乏宗教教職人員,無法舉辦集體宗教活動的;
(二)自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展活動的;
(三)當地信教公民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實際需求發生變化,已不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的。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報登記該場所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登記該場所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前,應當征求該場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當地宗教團體的意見。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愛國守法、誠實守信、辦事公道,具備必要的宗教學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項目說明及理由;
(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的意見;
(三)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設計草圖、位置圖、效果圖及可行性報告;
(四)必要的資金證明和資金來源合法情況說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第二十七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并依法辦理規劃、建設、消防、環保、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管理等手續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條 景區內已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林業、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 景區或者游覽參觀點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確定門票價格時,應當聽取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相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及有關方面的意見。
宗教教職人員持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信教公民持皈依證等有效證件,進入景區或者游覽參觀點內屬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門票免費。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按照《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后,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天主教的主教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基督教傳道員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其他宗教教職人員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取得或者由于被取消、被解除、本人放棄等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宗教有關規定,加強對宗教教職人員的日常管理,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指導。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縣(市、區)或者跨省轄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相應的宗教團體同意,并由雙方宗教團體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需要兼任另外一個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由擬任用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注銷備案手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被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二)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三)本人放棄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議原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資格,并辦理注銷備案手續。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并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基本公共服務等相關權利。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三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在接受離任財務審查后,按照任職備案程序辦理注銷備案手續。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九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四十條 宗教活動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影響公民正常的社會生活。
第四十一條 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四十二條 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辦日的三十日前,向舉辦地的省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征求同級公安機關意見后,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準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第四十三條 申請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活動的目的、內容、地點、起止時間、責任人、參加人數、參加人員的地域構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組織系統、安全工作人員數量和崗位職責,場所建筑、設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車輛停放、疏導措施,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食品衛生安全措施,突發事件和意外事故應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教義和宗教傳統習慣的說明;
(四)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應當提供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五)擬使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場所的,提交場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證明。
第四十四條 信仰伊斯蘭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省、省轄市、縣(市、區)伊斯蘭教團體協助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共同做好朝覲的組織和服務工作。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朝覲。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寺觀教堂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寺觀教堂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制其他宗教用品,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到省新聞出版部門辦理準印手續。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準的數量印制,在批準的范圍內免費交流、贈閱。
非宗教出版物涉及宗教內容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廣場、公園、旅游景點、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學校、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散發宗教類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
第四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銷售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運送、銷售、散發和張貼非法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第四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和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參與或者支持違法宗教活動,不得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場所、設施、資金、交通等方面的條件和便利,不得協助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省內傳教,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十九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應當加強對服務內容和傳播平臺的管理。發現違法和不良的信息,應當立即采取停止傳輸、消除該信息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五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定期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不具備獨立財務管理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委托宗教團體代理會計事務,或者在宗教團體的指導下,聯合聘請會計人員代理會計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五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者轉移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出于自養目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非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出租。
第五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房屋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選擇重建、房屋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
第五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按照規定接受的捐贈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五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捐贈金額、捐贈目的;
(二)捐贈組織或者個人的相關信息材料;
(三)捐贈使用計劃。
第五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運作并獲取經濟收益,禁止將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企業資產打包上市或者進行資本運作,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五十七條 景區、游覽參觀點等地方已有的具有宗教建筑特征但不屬于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內,不得設置宗教設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獻,不得進行宗教活動。
第五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實施稅收管理。
第五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注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未經登記以宗教團體名義進行宗教活動的,由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處理,宗教事務部門配合,其中被取締后仍進行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擅自開展宗教培訓或者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朝覲等活動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教育、公安、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等部門依法處理。
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門依法處理。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處理。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通過不合法手段募集資金或者向信教公民攤派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三條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其審批機關會同宗教事務、公安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或者有關鄉鎮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依法予以處理:
(一)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未辦理有關手續進行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的;
(二)經審批的宗教活動場所在建設過程中擅自更改建設規劃、擴大建設規模、改變建筑風格的;
(三)未辦理有關手續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第六十五條 經批準籌備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在籌備設立期對外開放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由批準機關撤銷設立許可。
第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散發宗教類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單位發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六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侵犯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實施以前,繼續按照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宗教事務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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