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2018-01-03
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釋義
第四十九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本條是關于宗教財產所有權歸屬的規定。
過去,關于宗教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我國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主要依據是1980年7月16日國務院批轉的《關于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等問題的報告》(國發〔1980〕188號)。其中提到,外國教會房地產為中國教會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廟觀及所屬房產為社會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權),帶家廟性質的小尼庵為私人所有,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及所屬房屋為信教群眾集體所有。但“教會所有”“社會所有”“信教群眾集體所有”與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不相適應,這一文件的相關規定已經不能滿足對宗教財產進行規范管理的要求。由于宗教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不明確,一些宗教財產被侵占、挪用、私分的現象不能很好地解決,宗教界對于明確宗教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一直呼聲很高。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財產的所有形式有三種: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與之銜接,本條明確了兩類情況:一是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如國家所有的土地、集體所有的土地、國有文物等。這些財產的所有權歸國家、集體,但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由宗教界管理和使用,并獲得一定的收益。二是除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自有的合法財產。已經具備法人資格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這部分財產享有所有權,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不是財產所有權主體,不能享有所有權,只能在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下,對這部分財產進行管理和使用,即本條所稱的其他財產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對屬于國家、集體、私人所有的財產有明確規定。本條對宗教財產的規定以上述法律為依據,并沒有創設新的所有權歸屬形式,而是對現有法律法規關于財產規定的一種確認和強調,目的是改變宗教財產所有權歸屬不明確的局面,進一步保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規范對宗教財產的監督管理。
來源:(微言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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