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2025-01-16
(2019年7月23日中國佛教協會第九屆常務理事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漢傳佛教寺院管理,落實民主管理原則,維護寺院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遵循佛教戒律和傳統叢林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寺院是依法設立、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寺院符合法人條件的,可以按相關規定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法人。
第三條 寺院應高舉愛國愛教旗幟,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協助黨和政府貫徹落實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堅持佛教中國化方向。
第四條 寺院是僧人修學、住持、弘揚佛法的道場,是保護、傳承、發展佛教文化的場所,是僧人從事服務社會、造福人群活動的基地,是聯系團結海內外佛教徒的紐帶。
寺院應自覺加強道風建設,保持清凈莊嚴,維護僧團和合,遵守佛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抵制佛教商業化不良影響,開展弘法利生活動和公益慈善事業,莊嚴國土,利樂有情。
第五條 寺院應堅持民主管理原則,自覺接受國家依法管理和佛教團體教務指導。
第二章 管理組織
第六條 寺院應結合自身實際成立民主管理組織。民主管理組織可采取寺務委員會、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等形式。
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的寺院應按有關規定設立民主管理委員會。
寺院民主管理組織的任期一般每屆五年。
第七條 寺院民主管理組織的主要負責人須由住持擔任,由班首、主要執事及有關負責人員組成,可吸收個別愛國愛教、遵紀守法、正信正行、作風民主、有組織和工作能力的居士參加。
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的寺院,法定代表人須由住持擔任。
寺院民主管理組織成員應按規定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成員在任期內如有變更,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進行變更備案。
第八條 寺院民主管理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寺院的管理制度;
(二)組織本寺院教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正常秩序;
(三)管理本寺院僧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組織學習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組織開展對僧人的教育培訓;
(四)教育引導信教公民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管理本寺院財產和文物;
(六)組織開展寺院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公益慈善事業、文化事業和其他社會服務活動;
(七)維護本寺院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環境衛生;
(八)協調本寺院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系,維護本寺院和僧人的合法權益;
(九)處理本寺院的其他事務。
第九條 寺院民主管理組織應定期召開會議。凡是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佛教團體和本寺院規章制度規定的寺院重大事務、重要事項、重大支出,以及其他涉及寺院整體利益和僧眾利益的事項,都須召開寺院民主管理組織會議,集體討論、民主協商決定。
民主管理組織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出席方可舉行,其決定、決議經民主管理組織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第十條 寺院民主管理組織應自覺接受兩序大眾、信教群眾和佛教團體的監督。
第十一條 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的寺院,應設立監事或監事會。監事由本寺院與所在地佛教團體協商推選產生。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和本寺院其他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任監事。
第十二條 全國漢傳佛教重點寺院和有影響的較大寺院,應按佛教戒律和傳統叢林制度建立健全僧團組織。
僧團事務和法務活動,應遵循佛教戒律和叢林清規,體現僧團民主與羯磨精神,如法如律地開展和進行。
第十三條 寺院住持對外代表常住,對內統理大眾。住持的產生必須貫徹民主協商、選賢任能的原則。住持任職、履職、退職應按照《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備案辦法》《漢傳佛教寺院住持任職辦法》的規定進行。住持退職后,寺院應按傳統辦法,妥善安置照料。
第十四條 僧團序職如首座、西堂、后堂、堂主等班首,列職如監院、知客、維那、僧值等執事,由住持按照叢林請職制度和民主協商、選賢任能的原則,定期任命、晉升序職人員,任免列職人員。
第十五條 班首、執事的人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愛國愛教,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佛教中國化方向;
(二)具足正信,戒行清凈,勤修三學,作風民主,有一定的佛學水平和組織辦事能力。
(三)擔任班首,戒臘須十夏以上;擔任主要執事,戒臘須三夏以上。
第十六條 班首、執事應發揚六和精神,各司其職,各盡其責,團結協作,做好各項工作。
第三章 僧眾修持與佛教活動
第十七條 寺院須安排好僧眾修持,堅持學律持戒、半月布薩、結夏安居的律儀制度,堅持別行共修、冬參夏學、講經弘法的學修制度,堅持二時課誦、過堂用齋、共住共修的生活制度,保持少欲知足、淡泊名利的僧人本色,展現僧團清凈和合的精神面貌,自覺維護佛教、寺院、僧人清凈莊嚴的形象。
第十八條 寺院應當引導僧眾把時間和精力主要放在嚴持凈戒、聞思經典、潛心修行、弘法利生上來,根據各自實際開展經常性的講經說法活動,培育發揚學習經典、研究經典、實踐經典、宣講經典的良好風氣,提高信眾對佛教教理教義的認識水平,引導信眾愛國愛教、正信正行、服務社會、利益人群,遠離盲目崇拜、偏執極端和迷信活動。
第十九條 寺院對佛事活動的規模、次數、時間,應作適當安排,避免妨礙僧人學修和寺院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寺院舉辦開光、升座等佛事活動應體現佛教精神,如法如儀、精嚴切實、程序嚴謹、清凈莊嚴,不追求排場、盲目攀比,不奢靡豪華、擾民傷財,避免社會譏嫌。
參加升座、開光等佛事活動的人員應以本地區、本寺院的佛教四眾弟子為主,不宜過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邀請佛教界人士參加。
寺院不得以舉辦升座、開光等佛事活動為名,為當地經濟活動“搭臺唱戲”。寺院及僧人不得為非佛教活動場所和非佛教用品舉行“開光”等宗教活動,不得炒作、拍賣寺院“頭香”“頭鐘”。
第二十一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寺院容納規模的大型佛教活動,或者在寺院外舉行大型佛教活動,主辦寺院應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自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指導,按照批準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佛教儀軌進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大型佛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 寺院應當教育引導信眾了解敬香的佛教意義和如理如法的敬香方式,倡導文明敬香。
寺院應當教育引導信眾了解放生的佛教意義和科學合理的放生方式,依法依規、科學合理開展放生活動。
第四章 收徒傳戒與僧團管理
第二十三條 要求出家的人,須本人自愿、六根具足(包括無生理缺陷)、身體健康、信仰佛教、愛國守法、有一定文化基礎,符合佛教戒律的有關要求。寺院對要求出家者,經查明身份來歷,認定符合出家條件的,可接受留寺,指定依止師,授予三皈五戒,經僧團一年以上考察合格,再正式剃度。
第二十四條 皈依三寶,須本人自愿,有一定信仰基礎。寺院僧團接受皈依弟子,應嚴格要求,鄭重如法進行。皈依人須向寺院登記必要的個人信息。
第二十五條 寺院綱領執事健全,僧團道風純正,僧眾戒行清凈,法務、生活設施完備,方有條件傳授三壇大戒。寺院舉辦傳戒法會須經中國佛教協會統籌安排、審批,中國佛教協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為傳戒法會的主辦單位,寺院為傳戒法會的承辦單位,舉辦傳戒法會按照《全國漢傳佛教傳授三壇大戒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受戒僧人圓具三壇大戒后,由中國佛教協會頒發戒牒。
第二十六條 寺院僧人圓具三壇大戒、取得戒牒后,應按照《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和《漢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的有關規定完成佛教教職人員認定備案手續,領取佛教教職人員證書,取得佛教教職人員資格。
第二十七條 寺院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佛教戒律、佛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和本寺院規約、各項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強對僧眾的管理,對違戒違規行為予以相應的懲戒。對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寺院應積極協助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僧人務須僧裝、素食、獨身。嚴禁僧尼同住一寺。
第二十九條 寺院應當自覺抵制佛教商業化不良影響,積極配合黨和政府治理佛教領域商業化問題。
寺院僧人不得直接參與商貿活動、為商業活動站臺。
第三十條 寺院應當按規定為常住僧人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保障和維護僧人的合法權益。
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的寺院,勞動用工、社會保險制度按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常住僧人外出參學,須經所在寺院同意。接待寺院應驗明身份證、戒牒和佛教教職人員證書等證件后,方準掛單,并按公民遷徙流動的規定到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凡掛單僧人須遵守寺規,隨眾修持、勞作。如有違犯,勸說不聽的,應隨時起單。
第五章 培育僧才與文化研究
第三十二條 寺院應建立制度,安排時間,組織學習黨和國家的大政方針,學習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引導僧眾樹立正確的歷史觀、民族觀、國家觀、文化觀。
第三十三條 寺院應大力培養僧オ,提高僧眾的修學水平、文化水平和綜合素質。
第三十四條 寺院可以根據各自實際,開展面向本寺僧人的以佛教教理教義、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現代科學知識以及其他專門知識、專業技能為主題的多種形式的教育培訓活動。
寺院開展培養佛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佛教教育培訓,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 寺院應重視和加強文化建設優秀傳統文化,涵養中華文化氣質。應結合本寺、本宗派的歷史特點,對寺院收藏的古籍文物、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有計劃地開展保護、整理、研究,并規范檔案管理。
第三十六條 寺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發送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佛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佛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和《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寺院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的規定和《宗教事務條例》辦理。
第三十八條 寺院取得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資格后,應按照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的有關規定開展服務,加強管理。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六章 寺院收入與自養事業
第三十九條 寺院的合法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的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布施供養、捐贈;
(ニ)提供宗教服務的收入和門票收入;
(三)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的收入;
(四)從事公益慈善事業和其他社會服務的收入;
(五)因合法所有或者使用房屋、土地而取得的收入(如屋、土地租金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條 寺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布施供養(包括佛事收入、功德簿收入、功德箱收入等)和捐贈,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義向信徒勒捐。
寺院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一切布施供養和捐贈,除明確供養個人的以外,均歸常住。
第四十一條 寺院為滿足信教群眾的宗教需求,按照佛教傳統和儀軌舉辦祈福、超度等佛事活動及提供印經、供燈、牌位等宗教服務,取得的收入屬于提供宗教服務的收入。
第四十二條 寺院為維持其自身生存、發展以及佛教事業發展的需要,可以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范圍內舉辦與佛教宗旨、習俗相符的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
寺院根據漢傳佛教農禪并重傳統開展的農業、林業、手工業等生產事業,設立的法物流通處、素餐館、茶室、云水堂、上客堂、內部停車場等服務設施,所取得的收入屬于以自養為目的的。
第四十三條 寺院舉辦的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可以聘用、吸收必要數量的職工和義工,但人事、財務、業務必須由寺院統一管理。寺院應在布局上把生產服務區同主要殿堂、寮房劃分開。
寺院要加強僧眾與職工、義工的團結合作。寺院舉辦的以自養為目的經營性活動的負責人可參加或列席寺院民主管理組織的有關會議。寺院要關心職工的生活福利;職工要尊重寺院的清規和宗教習慣,服從寺院的管理。對違犯宗教政策法規和寺院管理制度的職工,寺院有權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寺院可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成立慈善機構,設立慈善項目,對社會作出應有的貢獻,所取得的收入屬于從事社會公益慈善事業的收入。寺院興辦公益慈善事業應遵循量力自愿的原則,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以任何方式或名義向寺院攤派財物。
第四十五條 寺院可依法興辦佛教文化事業,設立佛教文化研究所、佛教書畫院、佛樂團等佛教文化藝術機構,從事佛教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展示,進行佛教文創產品開發等。所取得的收入屬于從事公益慈善事業和其他社會服務的收入。
第七章 財務管理與資產管理
第四十六條 寺院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寺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建立健全會計核算、財務報告、財務公開等制度,設立財務管理小組,規范財務行為,加強財務管理與資產管理。
第四十八條 寺院財務管理小組在本寺院民主管理組織的領導下對本寺院的財務進行管理。財務管理小組一般由住持、會計人員、出納人員等組成。
第四十九條 寺院應當配備會計人員負責會計事務,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經依法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寺院不具備前款條件的,可委托所在地佛教協會的會計人員代理會計事務;或者在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聯合聘請會計人員代理其會計事務。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第五十條 寺院的會計、出納和財務管理小組負責人應當由不同的人員擔任,不得相互兼任。寺院的會計、出納、財務管理小組負責人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近姻親關系以及其他特殊親近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五十一條 寺院應當加強財務公開,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佛教傳統的方式向信教群眾公布財務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組織的財務、資產檢査和審計。
第五十二條 寺院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進行稅務申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自覺接受稅務部門的稅務管理。
第五十三條 寺院對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第五十四條 寺院的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査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寺院的合法財產。
第五十五條 寺院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產權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
第五十六條 寺院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于寺院的自養、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于分配。寺院的財產和收入可以用于寺院的建設、維護運營、管理,僧人的生活、醫療、社會保障、教育培訓,四眾弟子學修及開展文化、弘法、慈善等活動,佛教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保護,對外友好交流,聘用專職工作人員及購買社會服務等。
第五十七條 為佛教事業發展需要,寺院應按規定向全國和地方佛教協會提供佛教事業發展經費。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寺院,不享有該寺院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寺院獲得經濟收益。
寺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自身收入向捐資修建本寺院的組織或個人進行分配,不得將本寺院或所屬的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承包給非佛教界主體進行經營牟利。
第五十九條 寺院用于佛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佛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八章 寺院建設
第六十條 寺院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六十一條 在寺院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
寺院擴建、異地重建的,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二條 寺院建設和管理露天佛教造像,應嚴格遵守《宗教事務條例》等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履行大型露天佛教造像建設審批手續,遵守佛教造像的儀軌、要求和傳統,力求清凈莊嚴。
寺院應當積極配合黨和政府治理濫塑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工作,不得主導、參與、支持、鼓勵違規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
第九章 其他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條 寺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建立健全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安排專人負責,做好相關工作,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管理、指導、監督。
第六十四條 各地寺院可根據自身實際,探索建立、發展完善體現佛教戒律精神、繼承和發揚漢傳佛教優良傳統、響應新時代對佛教教制建設新要求的具有當代中國特色的寺院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形式。
第六十五條 寺院應當防范本寺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寺院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六十六條 從佛教事業健康發展的全局出發,寺院之間可以加強聯系,相互支持、協作,但不得建立隸屬關系。
第六十七條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的寺院,應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每年定期以適當方式公開法人登記事項、章程、民主管理委員會組成及變動情況、財務收支情況。
第六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寺院內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必須事先征得本寺院同意。所舉辦的活動均應以不影響寺院正常秩序與清浄莊嚴、不損害寺院合法權益為原則,納入寺院管理范圍。
第六十九條 寺院及其舉辦的佛教活動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寺院及其僧人可以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開展與臺灣地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佛教界以及海外華人佛教界的聯誼。
寺院開展對外交往和聯誼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必須堅持“一個中國”原則,自覺維護國家主權、獨立和領土完整,自覺抵制各種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的思想言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其他固定佛教活動處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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