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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定

發布日期:2023-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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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217

  《河南省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定》已經202211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2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凱

                                                                                                                                                      2022123

 

河南省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法律顧問工作,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顧問制度,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政府法律顧問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顧問制度,將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情況納入法治河南(法治政府)建設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在年度預算和政府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推進實施政府法律顧問制度,完善工作機制,指導監督同級政府部門和下級政府法律顧問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指導下級部門法律顧問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落實法律顧問工作制度,建立政府法律顧問工作隊伍,可以根據需要明確本單位首席政府法律顧問。

 

  政府法律顧問包括內部法律顧問和外聘法律顧問,內部法律顧問原則上應當從本單位公職律師中選任,外聘法律顧問可以從律師、法學專家及律師事務所中選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為本級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機構,其他政府部門法制機構為部門法律顧問工作機構。

 

  法律顧問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以集體名義發揮內部法律顧問作用,按照職責分工處理有關法律事務及涉法性工作;

 

  (二)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顧問選任選聘、備案、培訓、考核、獎懲等工作機制并組織實施;

 

  (三)選任選聘、解任解聘政府法律顧問,并按照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四)聯絡、協調、考核和管理政府法律顧問,組織政府法律顧問開展工作,協調解決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七條 內部法律顧問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忠于憲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從事法律事務相關工作3年以上,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律師執業資格);

 

  (三)近3年公務員年度考核稱職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刑事處罰、黨紀政務處分;

 

  (四)專業能力較強;

 

  (五)選任單位要求的其他條件。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前,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已經擔任政府法律顧問或者履行政府法律顧問職責但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員,可以繼續履行政府法律顧問職責。

 

  第八條 外聘法律顧問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忠于憲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具有較強的實踐能力或者一定的專業影響力,經驗豐富,熟悉政府工作規則;

 

  (三)律師應當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驗,法學專家應當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員以上職稱;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3年以上,工作制度健全,日常管理規范;

 

  (四)未受到刑事處罰、黨紀政務處分,其中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或者律師協會行業處分;

 

  (五)選聘單位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選任選聘政府法律顧問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平等競爭和自愿擇優的原則。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選任選聘出適合的政府法律顧問的,可以通過組織推薦、個別邀請等方式選任選聘。

 

  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等特殊情況不宜公開的,可以采取不公開方式選任選聘政府法律顧問。

 

  第十條 選聘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應當將擬聘人員名單、初步考察情況及其他相關信息報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征求意見。

 

  選聘法學專家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應當征求其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意見。

 

  選聘律師事務所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應當將擬聘律師事務所基本情況、初步考察情況及其他相關信息報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與外聘政府法律顧問簽訂服務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保密要求、服務內容、服務方式、工作保障、聘用期限、費用結算、違約責任、解聘情形、爭議解決等內容。

 

  政府法律顧問的任用聘用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可以連續任用聘用。

 

  律師和法學專家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每人不得接受超過5個政府單位的聘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法律顧問聘任文件印發或者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法律顧問人員名單、服務合同及有關材料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在本部門法律顧問聘任文件印發或者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法律顧問人員名單、服務合同及有關材料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政府法律顧問提供下列法律服務:

 

  (一)為重大行政決策、重要行政行為的合法合規性提供法律意見;

 

  (二)為政府立法和制定、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見;

 

  (三)參與處理重大行政復議、訴訟、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參與重大項目的洽談以及重要法律文書、合同、協議的起草、修改、審查工作;

 

  (五)參與處理重大案(事)件;

 

  (六)參與化解重大群體性矛盾糾紛;

 

  (七)需要政府法律顧問參與的其他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要求政府法律顧問提供前款規定法律服務的,應當通過法律顧問工作機構指派政府法律顧問提前了解熟悉相關情況或者參與相關調研論證等活動。

 

  第十四條 政府法律顧問在履行職責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據事實和法律獨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二)根據工作需要,經任用聘用單位授權或者同意查閱相關文件資料,參加有關調研、論證、會議;

 

  (三)獲得約定的工作報酬和其他待遇;

 

  (四)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條件和便利;

 

  (五)與任用聘用單位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政府法律顧問在履行職責期間履行下列義務:

 

  (一)認真履行職責,依法依規、及時準確提供專業嚴謹、務實可行的法律意見或者法律服務;

 

  (二)不得泄露在辦理政府法律事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不應當對外公開的信息;

 

  (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顧問身份從事商業活動及其他與政府法律顧問職責無關的活動;

 

  (四)不得接受其他當事人委托,辦理與任用聘用單位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五)不得從事損害任用聘用單位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動;

 

  (六)與所承辦的政府法律顧問業務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履職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七)與任用聘用單位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外聘政府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意見時,應當按照要求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并簽名;律師事務所承擔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還應當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

 

  法律顧問工作機構應當對政府法律顧問提出的法律意見進行綜合分析形成最終意見和建議,提交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法律事務,應當將政府法律顧問提出的法律意見提交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作為相關決策的參考依據。

 

  第十七條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取政府法律顧問法律意見而未聽取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作出決定。

 

  政府法律顧問認為決策事項存在不合法情形的,決策機關應當進行研究論證。經論證確屬不合法的,應當及時糾正,不得強行作出決定。

 

  決策機關在決策過程中采納或者部分采納政府法律顧問提出的法律意見的,應當記錄在案并以適當形式進行反饋;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從工作完成情況、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等方面,對政府法律顧問履職情況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政府法律顧問獎懲、續任續聘、解任解聘的重要依據。

 

  對內部法律顧問一般每年考核一次,可以與公務員年度考核、公職律師考核等一并進行;對律師、法學專家一般每個聘期考核一次,也可以每年考核一次;對律師事務所一般每年考核一次。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政府法律顧問人才庫,編印外聘政府法律顧問人才和機構名錄,并適時進行動態調整,為政府及其部門選聘政府法律顧問提供參考。

 

  第二十條 政府法律顧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用聘用單位可以解除任用聘用關系,解除任用聘用關系的應當在15日內按照本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一)不履行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義務的;

 

  (二)因崗位變動、喪失資格等原因不再符合擔任政府法律顧問條件的;

 

  (三)因健康狀況、專業能力等原因無法繼續勝任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

 

  (四)經法律顧問工作機構考核不合格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黨紀政務處分或者行業處分的;

 

  (六)其他不適宜繼續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法律顧問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及其部門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府法律顧問在履行職責期間違反本規定或者違反約定,給政府及其部門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3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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