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2011-08-08
(200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六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各自管理權限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八條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組織。
第九條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天主教教區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并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申請成立第八條規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宗教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場所和團體負責人;
(二)有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四)有可考證的、符合我國現存宗教歷史沿革的、不違背本團體章程的經典、教義、教規;
(五)組織機構的組成人員有廣泛的代表性。
第十一條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宗教團體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宗教團體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協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搞好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市宗教團體可以申請設立宗教院校。宗教院校的設立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五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設立該場所必需的資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中具備下列條件的為寺觀教堂:
(一)有符合本宗教傳統規制的、相對獨立的建筑物和相關設施;
(二)有經宗教團體認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七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區縣(自治縣、市)宗教團體向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區縣(自治縣、市)無宗教團體的,可由市宗教團體向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寺觀教堂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合并、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其所在地的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并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
管理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和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管理組織成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并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環保、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獻,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第二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內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中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在城市規劃中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范圍。在保護和控制范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嚴格控制。
第二十五條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并征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筑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公民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宗教習俗,遵守該場所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宗教活動
第二十八條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確需在場所外舉行的,應當事先征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
第二十九條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本宗教的教義、教規進行宗教活動,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習慣,在自己的住所進行主要由家庭信教成員參加的正常宗教活動。
第三十條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獻。
第三十一條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市宗教團體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宗教團體依據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的認定辦法認定,在認定后的二十日內,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的教職身份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后,于十日內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六章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五條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由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并持審核同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辦理準印手續后方可編印。
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只限于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內部發送。
第三十六條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并不得含有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宣揚宗教極端主義,違背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內容。
第三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復制、運送和散發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傳品。
第七章涉外宗教事務
第三十八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與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三十九條宗教團體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和人員來訪或應邀出訪,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并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有關部門和非宗教團體在對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務時,應當事前向宗教事務部門通報,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外國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
外國人在本市集體進行宗教活動的,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內進行,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進行。外國人在臨時地點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保障其合法的宗教活動。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在未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未經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或指定的場所內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動的物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強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獻或者向其攤派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其中情節嚴重的,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四十五條外國人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規定或者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市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交往活動涉及宗教事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日施行的《重慶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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