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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發布日期: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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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3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8年7月30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
  第四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五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宗教活動,其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分裂國家、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七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文化、文物、旅游、外事、新聞出版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和配合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八條成立全省性宗教團體,經省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向省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其他區域性宗教團體,經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向本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民政部門應當將登記情況告知負責審查的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準予登記的情況,報上一級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變更、注銷宗教團體,應當依法到原審查、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宗教團體依照各自的章程組織宗教活動,辦理教務,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開展宗教方面的對外友好交往,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取得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準印證。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類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

 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一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資格,由宗教團體依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并自認定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發給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
  被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由發證的宗教團體收回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并到原備案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教務活動區域外的省內其他地區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和舉辦地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活動舉辦十五日前,將活動的基本方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省外,或者邀請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報省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跨省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符合基本社會保險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可以參加養老、醫療等基本社會保險。

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五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宗教固定活動處所。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六條籌備設立包括新建、改建、重建、恢復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審批登記。
  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合并、分立、終止或者變更原登記事項的,應當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由宗教教職人員、專職工作人員和當地信教公民代表組成,并報該場所的登記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為非法斂財、利用封建迷信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游覽參觀的游客進行宗教活動。
  公民應當尊重宗教習俗,不得攜帶宗教禁忌物進入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位于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游覽區的宗教活動場所與有關方面的利益關系,在制定或者調整游覽參觀門票價格時,充分聽取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宗教活動場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應當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宗教活動

    第二十二條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習俗在家中過宗教生活,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傳和爭論,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布道、傳教。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四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跨設區的市、跨縣(市、區)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在擬舉辦日三十日前,分別向省、設區的市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公安、消防、衛生防疫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在網絡上發布、傳播有關宗教方面的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二十六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定的宗教院校設立的條件,并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向省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省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不同意的,應當予以答復。
  第二十七條宗教院校的設立申請獲得批準后,方可辦理籌備建設事項。
  宗教院校建成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審核驗收合格方可掛牌和招生。
  第二十八條宗教院校由其所屬的全省性宗教團體負責管理,并接受省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九條宗教院校應當在核準的招生對象、范圍、學制和規模內招生,考生由當地宗教團體推薦,并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宗教院校學員畢業后,應當報當地縣級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
  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應當有包括培訓內容、對象、人數、時間、地點等具體內容的培訓計劃,以及具備一定宗教學識的教職人員。

第七章宗教財產

    第三十一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使用和管理的房屋、林木和其他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
  第三十二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林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林權證等權屬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因實施城鄉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城市拆遷改造項目時,需要拆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協商,并征求當地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確需拆遷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應當用于與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不得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稅收規定履行納稅義務,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六條宗教財產實行民主管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委托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并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使用捐贈的情況。

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務

    第三十七條外國人在本省參加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本省的有關規定,不得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外國人在本省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
  外國人在本省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三十八條全省性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邀請外國宗教教職人員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外國人可以通過全省性宗教團體與本省宗教界進行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本省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對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不得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辦教津貼或者傳教經費,不得為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從事非法宗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的委任。
  第四十條信仰伊斯蘭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省伊斯蘭教協會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宗教團體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注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登記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
    (二)未經備案宗教教職人員擅自跨教務活動區域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的;
    (三)宗教活動場所為非法斂財、利用封建迷信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的;
  (四)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布道、傳教的;
  (五)擅自舉辦跨地區大型宗教活動的;
  (六)未按照核準的招生對象、范圍、學制和規模招生的;
  (七)未按規定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的。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登記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侵占、哄搶、私分、挪用、損毀宗教財產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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